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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矿井(露天)选煤厂报废(核销能力)管理的规定

煤炭工业部关于矿井(露天)选煤厂报废(核销能力)管理的规定
 (1994年5月3日)


  为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加强对矿井(露天)、选煤厂报废(核销能力)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一、矿井(露天)、选煤厂报废(核销能力)的审批程序及权限:
  1、国有重点煤矿的矿井(露天),选煤厂报废(核销能力),应由煤矿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通过鉴定提出报废(核销能力)的申请,按照审批权限逐级呈报。
  (1)矿井(露天)报废(核销能力)
  设计能力在120万吨/年以上的矿井、露天矿(含120万吨/年),当剩余可采储量为20%左右,且无进一步扩大储量的可能时,即进入收尾阶段,煤矿企业提出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直管矿务局(公司)组织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煤炭部批准。
  设计能力在120万吨/年以下的矿井、露天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直管矿务局(公司)审批,报煤炭部规划发展司备案。
  (2)选煤厂报废
  设计能力在60万吨/年以上(含60万吨/年)选煤厂报废(不包括简易选煤厂),由煤炭企业提出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直管矿务局(公司)组织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煤炭部批准。
  设计能力在60万吨/年以下的选煤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直管矿务局(公司)审批,报煤炭部备案。
  2、国有地方煤矿、乡镇集体煤矿及其它煤矿的矿井(露天)、选煤厂的报废(核销能力),其审批程序和要求,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自行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每年审批报废(核销能力)的矿井、选煤厂,应在年终将报废(核销能力)的日期、批准文号及产权归属,一并汇总报煤炭部规划发展司备案。
  二、申请矿井(露天)报废(核销能力),要报以下资料:
  1、矿井(露天)报废(核销能力)申请报告书,内容包括:矿井地质情况(井田位置、范围、地质构造,可采煤层及煤质,水文地质、瓦斯、地温、地压及岩移破坏,矿井储量);矿井建设及开采情况(建井及生产,资源回收、采探对比及回采率核实,残存煤量);矿井报废理由;矿井报废后对地面影响的善后处理;固定资产及人员的安置意见。
  2、矿井(露天)报废(核销能力)的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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