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境外)先进技术勘探、开发煤层气的项目,统一由煤炭工业部审查批准,其具体职责是;
1、批准对外合作区域,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审批对外合作开发煤层气总体方案。
2、组织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谈判、签订和执行合作勘探、开发煤层气的意向书或合同。
3、在对外合作矿区内,除煤炭工业部特别批准外,其他企、事业单位不得进入该区内进行煤层气勘查、开发活动,也不得擅自与外国企业签订煤层气勘探、开发的经济合作协议。
第九条 国家鼓励并大力支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积极采用现代开发技术和装备,加强煤层气开发的科学研究,不断提高煤层气的开发水平。
第二章 煤层气的勘探
第十条 国务院及国务院综合计划部门、煤炭工业部批准的矿区总体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区总体设计、矿区总体发展规划及国家重点前期准备矿区范围内的煤层气综合勘探评价工作,由煤炭工业部批准后实施,不再办理煤层气勘探登记。
地方煤炭矿区范围内煤层气的勘探,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煤炭工业部备案。
第十一条 煤层气的勘探资料应统一汇交煤炭工业部。煤层气的地质勘探成果,由煤炭工业部审批。
第十二条 在矿区或井田范围内,进行煤层气补充勘探工作,应探明吨煤煤层气含量大于8立方米的区域范围及煤层气层位,每个井田选择不少于一个钻孔实测渗透率、地应力、孔底及煤层温度等有关参数,提交煤层气储量及资源评价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凡发生煤层气喷出的钻孔,均应做为煤层气探井。应当定时采集煤层气井口压力、流量、温度等参数,同时进行成分、含量化验,为进行气藏评价提供依据。并及时上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在勘探中各类探井的试采应当有试采方案,试采期一般不得超过半年。试采方案和试采时间,必须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煤层气的开发
第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后,在编制矿区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矿区总体发展规划及矿井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把煤层气开发纳入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