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定[失效]

  第八条 农业科研、科学单位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必须遵守《生物制品生产车间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述单位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试产品批准文号及产品批准文号一律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司核发,严禁生产和销售无批准文号产品。
  严禁不符合《生物制品生产车间管理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九条 “三资企业”的产品批准文号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司核发。
  第十条 紧急防疫用兽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司安排生产。严禁任何部门或单位以“紧急防疫”等名义安排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一条 进口兽用生物制品,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获得农业部发给的《进口兽药许可证》后,方可签定合同,严禁未经农业部批准擅自进口。
  第十二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供应以各级动物防疫部门为主渠道,供应单位应有必需的冷藏设施。省级动物防疫部门可以跨省采购本地区防疫所需的兽用生物制品。大型畜禽饲养场(按农业部下发的有关标准划分)除向动物防疫部门购买兽用生物制品外,也可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农业教学、科研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购买本单位自用的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 严禁采购和使用无批准文号的兽用生物制品。
  严禁推广使用未取得《新兽药证书》和试产品批准文号的兽用新生物制品。
  第十五条 中国兽药监察所负责全国的生物制品检验监察工作,定期检查兽用生物制品生产情况,抽检产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管理部门、兽药监察所要对本辖区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流通、使用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予以查处。对渎职或越权审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