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材料申报问题
(一)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对相关审批、报告事项申报材料的内容和格式作了统一规定(详见附件),各基金管理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与内容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须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外资机构没有单位印章的,须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鉴证。
(二)股东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被出质、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期间,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申请。
(三)《办法》实施前受理的尚未批复的申请事项,应当按照《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依照《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核。
三、在计算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权益比例时,如境内股东中含有外资成分,原则上将合资公司境内股东的外资持股比例乘以其在合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再与该合资公司的境外股东持股比例(直接持有)进行累加。有下列两种情形的,按以下标准执行:(1)合资公司成立后,境内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境外上市或者增发股份的,该境内股东的外资权益不与合资公司境外股东所持股权进行累计计算,但因境内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境外上市导致该境内股东控制权转移至外资的除外。(2)境内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为A股上市公司,QFII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的,对该境内股东的外资权益不与合资公司境外股东所持股权进行累计计算,但因QFII持股境内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导致该境内股东的控制权转移至外资的除外。
四、《办法》实施前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构成不符合《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在 年 月 日前达到上述规定要求。
五、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4]147号)、《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股权处置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84号)同时废止。
附:申请材料内容与格式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或者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公司及股东行为,完善公司治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证监会结合近年来基金行业发展和监管的实践,对《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及《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
《实施通知》)进行了修订。现将主要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和指导思想
作为《
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配套规则,
《管理办法》及
《实施通知》自2004年10月实施以来,对于推动基金公司规范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基金业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
《管理办法》及
《实施通知》的部分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亟需适时予以调整和完善。主要表现为:一是股东资格条件过严,行业准入门槛过高,限制了外部资源的进入,不利于市场竞争和行业发展;二是基金股东持股比例限制过严,基金公司组织形式单一,股东强力支持公司发展的动力不足;三是基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存在股东不当干预和公司内部人控制现象,公司治理亟待完善;四是基金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业务规范、运作机制有待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五是市场的发展需要监管部门继续弱化行政许可,强化综合监管,完善相关监管措施,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和威慑力。
本次修订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落实“加强监管、放松管制”的总体思路,适当降低基金公司准入门槛和业务管制,调动公司股东、基金从业人员的积极性,着力优化股权政策、完善公司治理、增强激励约束机制,进一步推动基金行业市场化,增强基金行业活力,在此基础上加强业务规范,强化监管措施,防范潜在风险,更好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简化审批、取消部分行政许可项目。
根据近期行政审批项目调整的要求,对
《管理办法》中涉及的部分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调整:
一是取消对持股5%以下股东的审核,优化准入政策,推进基金公司股权多元化。现行
《管理办法》对基金公司股东资格条件要求较高。随着市场发展,过高的股东资格条件妨碍了市场的充分竞争,也加剧了民间投资融资的难题。修订后的
《管理办法》参照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监管经验,将非主要股东区分为两类:持股5%以上的非主要股东和持股5%以下的非主要股东。对于后一类股东,不再设定资格条件,对其变更也不再审核,改为事后备案。取消持股5%以下股东的资格条件,可以便利民间资本进入基金行业,健全资本约束、推进股权多元化,并可为今后专业人士持股以及基金公司上市预留法律空间,充分发挥资产管理行业人力资本的积极作用(修订
《管理办法》第
17条、第
65条)。同时,为防止非主要股东通过分散持股规避监管部门对持股5%以上股东的审核,拟要求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超过5%的,仍需进行审核(修订
《实施通知》第
1条第4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