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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严重影响公司的独立性、完整性和统一性;
  (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相关制度不能有效执行,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发生较大风险事件;
  (三)对子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松懈,选聘的基金服务机构不具备基本的资质条件,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发生较大风险事件;
  (四)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停止批准增设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责令更换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净资产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现金、银行存款、国债等可运用的流动资产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低于公司上一会计年度营业支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受理及审核该公司基金产品募集申请及其他业务申请,并限期要求改善财务流动性。财务状况持续恶化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进行停业整顿。
  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管理的基金资产委托给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管理。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管理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指定其他机构对其基金管理业务进行托管。
  第七十七条 基金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或者利用受托业务知悉的非公开信息牟利,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基金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的,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基金管理公司的子公司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但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子公司按照境外相关监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包括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
  第八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了做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 ] 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办法》中相关条款的执行问题
  (一)《办法》第六条第(四)、(五)项对开业所需人员、营业场所和设施作出了规定。在报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时可先提交拟任董事长、拟任总经理和拟任督察长的任职申请材料以及拟任董事的申报材料,其他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之前到位;拟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销售、登记、核算、估值以及信息技术系统开发维护等业务的,在报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时应当提交对基金服务机构进行尽职调查的报告以及签订的委托办理业务的协议。有关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准备情况在中国证监会进行现场检查时需达到规定的要求。
  (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和第八条第(二)项中有关“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均按提交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或者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申请时该股东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此数执行。
  (三)《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中规定的“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按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亏相抵为净盈利执行。对于“资产质量良好”,证券经营机构按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最近1年中国证监会分类评价级别在B类以上,具有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资格执行;信托资产管理机构按最近1年中国银监会综合评级结果在3级以上执行。
  证券投资咨询、其他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四)基金管理公司有关联关系的非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及其关联股东的持股比例。持股5%以下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五)《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金融资产管理经验”主要是指公募基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管理经验,包括资产规模、主要品种、业绩表现等方面的内容。
  (六)《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变更持股不足5%但对公司治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是指该股东持有的股权或者股份转让给基金管理公司其他股东将导致公司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发生变更或者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的情形;第(四)项“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1)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2)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3)中国证监会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七)《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按照以下要求执行:《办法》实施前持股比例已经达到或者超过50%的,不适用本条款规定,但在原有持股比例基础上增持股权或股份比例的除外;《办法》实施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符合本条款规定的要求。
  (八)《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与上述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包括由该股东推荐、提名的董事或独立董事,在该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任职、领薪以及与该股东存在其他利益关联的董事。
  (九)《办法》第四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不能正常经营”是指主要股东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及有关各方应当遵循以下要求(1)公司全体董事应当依法认真履行职责,恪尽职守,维护公司稳定运行,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不受损害;(2)公司全体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公司各项业务规则、程序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基金营销、投资、交易、运营等业务的管理,切实做好员工队伍的稳定工作,保持公司稳定经营和独立运作,确保基金运作合法合规,不得有任何利益输送等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3)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托管组、整顿工作组、清算组、法院等有关方面说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处置的相关规定;(4)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制定相应应急预案,对公司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确定应对措施;(5)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股权处置或高级管理人员变更等可能影响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应当在相关会议召开前5个工作日书面报告证监会及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6)托管组、清算组等代表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机构在对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进行处置之前,应当认真履行股东职责和诚信义务,不得干预公司正常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在制定股权处置方案过程中,应征询中国证监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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