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合理审慎构建和完善经营管理组织模式,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并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控股,从事相关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子公司及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必要的隔离制度,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子公司、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财务等的日常管理,分支机构不得以承包、租赁、托管、合作等方式经营。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办事处,办事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发展战略的需要,委托资质良好的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份额销售、登记、核算、估值以及信息技术系统开发维护等业务。
  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部分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审慎确定委托办理业务的范围、内容以及受托基金服务机构,并制定委托办理业务的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加强对受托基金服务机构的评价和约束,确保业务信息的保密性和安全性,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司的商业秘密等。
  基金管理公司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相关义务,不因委托基金服务机构提供服务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服务机构签署委托协议后十日内,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委托办理业务的范围、内容、受托基金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和业务准备情况、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等。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委托办理业务的有关情况。
  开展受托业务的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经营运作规范,财务状况良好,有与受托办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技术设施等,并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应急处理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等。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相关受托业务应当恪尽职守、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确保受托业务运作安全有效,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或者利用受托业务知悉的非公开信息牟利,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最近1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公司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及分支机构,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做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拟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撤销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自变更、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撤销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设立、变更或撤销子公司、分支机构的事项予以公告。

第五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和经营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组织机构健全、职责划分清晰、制衡监督有效、激励约束合理的治理结构,保持公司规范运作,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和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不得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股权。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和转移基金管理公司资产。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秉承长期投资理念,并书面承诺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不少于3年。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之间的业务和关键信息隔离制度。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依法行使权利,不得越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干预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不得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为其提供配合,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公司的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上述股东及其控制的机构不得经营与基金管理公司相同或类似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