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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公司及股东行为,完善公司治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结合近年来基金行业发展和监管的实践,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及《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形式于2012年7月20日之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

  联系方式:

  传真:010-88061446

  电子邮箱:fundsupervision@csrc.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

  邮编:10003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
  (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比例或者持有股份比例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
  (二)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 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主要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三)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第九条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持股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的条件。其他境内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实缴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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