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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1997年4月9日 国税发[1997]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对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我国境内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如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确定适用税率的有关问题,各地税务机关屡有询问。根据税法第5条、第7条和税法实施细则第71条的规定,对上述问题应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我国境内的从事产品生产、商品贸易、服务等业务的分支机构,其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同类业务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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