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旅游局、财政部关于颁发《旅游
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上缴旅游主管部门的办法》的通知
(旅财字〔1990〕第027号)
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人民团体转所属国营旅游涉外饭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旅游局、财政厅(局):
根据国家旅游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及
国家税务局1989年9月30日下发的《关于旅游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的若干规定》中有关服务费的分配和使用的规定,特制定《旅游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上缴旅游主管部门的办法》,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0年二月八日
附件 旅游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上缴旅游主管部门的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旅游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和
国家税务局1989年9月30日下发的《关于旅游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第
四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加收服务费的国营旅游涉外饭店(以下简称“饭店”)都必须依照
《规定》中第
四条规定的比例,在每季终了20天内向旅游主管部门上缴服务费。
第三条 “饭店”加收的服务费,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及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后的30%,区别中央和地方所属关系分别上缴国家旅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
中央各单位、部门所属的“饭店”直接上缴国家旅游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含所辖地、市、县级)各单位、部门所属的“饭店”上缴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计划单列市(含市属区、县级)各单位、部门所属的“饭店”上缴计划单列市旅游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