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如果审计报告包含“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报告的事项”部分,审计报告应当区分为“对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报告的事项”两部分。本准则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四条提及的标题和段落属于第一部分,置于“对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标题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报告的事项”属于第二部分,置于“对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部分之后。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时,应当遵守《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3号--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和本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审计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签名和盖章。
第三十九条 审计报告应当载明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第四十条 审计报告应当注明报告日期。审计报告日不应早于注册会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的日期。在确定审计报告日时,注册会计师应当确信已获取下列两方面的审计证据:
(一)构成整套财务报表的所有报表(包括相关附注)已编制完成;
(二)被审计单位的董事会、管理层或类似机构已经认可其对财务报表负责。
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执行审计工作时,还可能同时被要求按照其他国家或地区审计准则执行审计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审计报告除了提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外,还可能同时提及其他国家或地区审计准则。只有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时,注册会计师才应当同时提及:
(一)其他国家或地区审计准则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不存在冲突,即不会导致注册会计师形成不同的审计意见,也不会导致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要求增加强调事项段的情形下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审计准则不要求增加强调事项段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