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该缺陷是系统性的、反复出现的或其他需要及时纠正的重大缺陷。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实施监控程序注意到的缺陷以及建议采取的适当补救措施,告知相关项目合伙人及其他适当人员。
第六十六条 针对注意到的缺陷,建议采取的适当补救措施应当包括:
(一)采取与某项业务或某个人员相关的适当补救措施;
(二)将发现的缺陷告知负责培训和职业发展的人员;
(三)改进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四)对违反会计师事务所政策和程序的人员,尤其是对反复违规的人员实施惩戒。
第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应对下列两种情况:
(一)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表明出具的报告可能不适当;
(二)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表明在执行业务过程中遗漏了应实施的程序。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确定采取哪些进一步行动以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考虑是否征询法律意见。
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质量控制制度的监控结果,向项目合伙人及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其他适当人员通报。这种通报应当足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能够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采取适当的行动。通报的信息应当包括:
(一)对已实施的监控程序的描述;
(二)实施监控程序得出的结论;
(三)如果相关,对系统性的、反复出现的缺陷或其他需要及时纠正的重大缺陷的描述。
第六十九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是网络的一部分,可能实施以网络为基础的某些监控程序,以保持在同一网络内实施的监控程序的一致性。如果网络内部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符合本准则要求的共同的监控政策和程序下运行,并且这些会计师事务所信赖该监控制度,为了网络内部的项目合伙人信赖网络内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
(一)每年至少一次就监控过程的总体范围、程度和结果,向网络事务所的适当人员通报;
(二)立即将识别出的质量控制制度缺陷,向相关网络事务所的适当人员通报,以便使其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能够适当处理下列事项:
(一)投诉和指控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工作未能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指控未能遵守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作为处理投诉和指控过程的一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明确投诉和指控渠道,以使会计师事务所人员能够没有顾虑地提出关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