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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2010修订)

  (三)复核人员没有发现任何尚未解决的事项,使其认为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得出的结论不适当。

  第五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处理和解决项目组内部、项目组与被咨询者之间以及项目合伙人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之间的意见分歧。

  第五十九条 本准则第五十八条提及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
  (一)得出的结论已得到记录和执行;
  (二)只有问题得到解决,才可以签署业务报告。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完成最终业务档案的归整工作。对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业务工作底稿的归档期限为业务报告日后六十天内。

  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满足下列要求:
  (一)安全保管业务工作底稿并对业务工作底稿保密;
  (二)保证业务工作底稿的完整性;
  (三)便于使用和检索业务工作底稿。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使业务工作底稿的保存期限满足会计师事务所的需要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业务报告日起对业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十年。如果组成部分业务报告日早于集团业务报告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集团业务报告日起对组成部分业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十年。

第八节 监控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与质量控制制度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正在有效运行。监控过程应当包括:
  (一)持续考虑和评价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
  (二)要求委派一个或多个合伙人,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具有足够、适当的经验和权限的其他人员负责监控过程;
  (三)要求执行业务或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人员不参与该项业务的检查工作。持续考虑和评价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包括:
  (一)周期性地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二)在每个周期内,对每个项目合伙人,至少检查一项已完成的业务。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在监控过程中注意到的缺陷的影响,并确定缺陷是否属于下列情况之一:
  (一)该缺陷并不必然表明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不足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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