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求对所有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二)明确标准,据此评价所有其他的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以确定是否应当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三)要求对所有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提及标准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第五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明确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只有完成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才可以签署业务报告。
第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包括下列工作:
(一)就重大事项与项目合伙人进行讨论;
(二)复核财务报表或其他业务对象信息及拟出具的报告;
(三)复核选取的与项目组作出重大判断和得出的结论相关的业务工作底稿;
(四)评价在编制报告时得出的结论,并考虑拟出具报告的恰当性。
第五十三条 针对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实施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包括对下列事项的考虑:
(一)项目组就具体业务对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作出的评价;
(二)项目组是否已就涉及意见分歧的事项,或者其他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以及咨询得出的结论;
(三)选取的用于复核的业务工作底稿,是否反映项目组针对重大判断执行的工作,以及是否支持得出的结论。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解决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委派问题,明确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资格要求,包括:
(一)履行职责需要的技术资格,包括必要的经验和权限;
(二)在不损害其客观性的前提下,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能够提供业务咨询的程度。
第五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使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保持客观性。
第五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规定,在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客观实施复核的能力可能受到损害时,替换该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
第五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有关项目质量控制复核记录的政策和程序,要求记录:
(一)会计师事务所有关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政策所要求的程序已得到实施;
(二)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在报告日或报告日之前已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