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于这种情况的职业责任和法律责任,包括是否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报告或在某些情况下向监管机构报告;
(二)解除业务约定或同时解除业务约定和客户关系的可能性。
第六节 人力资源
第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合理保证拥有足够的具有胜任能力和必要素质并承诺遵守职业道德要求的人员,以使:
(一)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能够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每项业务委派至少一名项目合伙人,并制定政策和程序,明确下列要求:
(一)将项目合伙人的身份和作用告知客户管理层和治理层的关键成员;
(二)项目合伙人具有履行职责所要求的适当的胜任能力、必要素质和权限;
(三)清楚界定项目合伙人的职责,并告知该项目合伙人。
第四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委派具有必要胜任能力和素质的适当人员,以便:
(一)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能够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第七节 业务执行
第四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能够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
(一)与保持业务执行质量一致性相关的事项;
(二)监督责任;
(三)复核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安排复核工作时,应当由项目组内经验较多的人员复核经验较少的人员的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这一原则,确定有关复核责任的政策和程序。
第四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
(一)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
(二)能够获取充分的资源进行适当咨询;
(三)咨询的性质和范围以及咨询形成的结论得以记录,并经过咨询者和被咨询者的认可;
(四)咨询形成的结论得到执行。
第五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对特定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以客观评价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以及在编制报告时得出的结论。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