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业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
(二)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三)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四)人力资源;
(五)业务执行;
(六)监控。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形成书面文件,并传达到全体人员。
第三节 对业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培育以质量为导向的内部文化。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或类似职位的人员对质量控制制度承担最终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使受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或类似职位的人员委派负责质量控制制度运作的人员具有足够、适当的经验和能力以及必要的权限以履行其责任。
第四节 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和其他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包括网络事务所的人员),保持相关职业道德要求规定的独立性。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
(一)向会计师事务所人员以及其他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传达独立性要求;
(二)识别和评价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并采取适当的行动消除这些不利影响;或通过采取防范措施将其降至可接受的水平;或如果认为适当,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解除业务约定。
第三十七条 本准则第三十六条提及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
(一)项目合伙人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与客户委托业务相关的信息(包括服务范围),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评价这些信息对保持独立性的总体影响;
(二)会计师事务所人员立即向会计师事务所报告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以便会计师事务所采取适当行动;
(三)会计师事务所收集相关信息,并向适当人员传达。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适当人员传达收集的相关信息,以便: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能够容易地确定自身是否满足独立性要求;
(二)会计师事务所能够保持和更新与独立性相关的记录;
(三)会计师事务所能够针对识别出的、对独立性产生超出可接受水平的不利影响采取适当的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