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定是否能够从被审计单位保存的记录中获取有关财务报表认定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二)如果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则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或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代其对服务机构实施这些程序。
第二十四条 如果在评估重大错报风险时预期服务机构的控制的运行是有效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一项或多项程序,以获取有关这些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
(一)获取第二类报告(如可行);
(二)对服务机构的控制实施适当测试;
(三)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代其对服务机构的控制实施测试。
第二十五条 如果根据本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利用第二类报告作为服务机构内部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实施下列程序,确定服务机构注册会计师的报告是否能够提供有关内部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对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
(一)评价对服务机构控制的描述、设计和运行有效性所针对的时点或期间是否适用于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目的;
(二)确定服务机构系统描述中明确的被审计单位的互补性控制是否与被审计单位相关;如果相关,了解被审计单位是否设计和执行了此类控制,如是,测试其运行有效性;
(三)评价控制测试的涵盖期间和自实施控制测试以来的时间间隔的适当性;
(四)评价服务机构注册会计师报告中所述的、由服务机构注册会计师实施的控制测试及其结果是否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认定相关并提供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支持注册会计师的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拟利用的第一类报告或第二类报告不涵盖分包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而这些服务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审计相关,针对这些由分包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本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询问被审计单位管理层,确定服务机构是否曾经向被审计单位报告,或被审计单位是否以其他方式获知任何影响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舞弊、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或未更正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这些事项如何影响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并评价对得出的结论和审计报告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