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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2010修订)

  (一)对项目组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承担责任;
  (二)确信项目组成员在审计过程中已就相关事项进行了适当咨询,咨询可能在项目组内部进行,或者在项目组与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或外部的其他适当人员之间进行;
  (三)确信这些咨询的性质、范围以及形成的结论已由被咨询者认可;
  (四)确定这些咨询形成的结论已得到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确定需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其他审计业务,项目合伙人应当:
  (一)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已委派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
  (二)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讨论在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事项,包括在项目质量控制复核过程中识别出的重大事项;
   (三)只有完成了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才能签署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当客观地评价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以及在编制审计报告时得出的结论。评价工作应当涉及下列内容:
  (一)与项目合伙人讨论重大事项;
  (二)复核财务报表和拟出具的审计报告;
  (三)复核选取的与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得出的结论相关的审计工作底稿;
  (四)评价在编制审计报告时得出的结论,并考虑拟出具审计报告的恰当性。

  第三十五条 对于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在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时,还应当考虑:
  (一)项目组就具体审计业务对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作出的评价;
  (二)项目组是否已就涉及意见分歧的事项,或者其他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以及咨询得出的结论;
  (三)选取的用于复核的审计工作底稿,是否反映了项目组针对重大判断执行的工作,以及是否支持得出的结论。

  第三十六条 如果项目组内部、项目组与被咨询者之间、项目合伙人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之间出现意见分歧,项目组应当遵守会计师事务所处理及解决意见分歧的政策和程序。

第六节 监控

  第三十七条 有效的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包括监控过程,以合理保证质量控制制度中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正在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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