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会计师事务所或网络事务所获取相关信息,识别、评价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二)评价识别出的有关违反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政策和程序的信息,以确定其是否对审计业务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三)采取适当的行动,运用防范措施以消除对独立性的不利影响或将其降至可接受的水平,或在必要时解除审计业务约定(除非法律法规禁止);对未能解决的事项,项目合伙人应当立即向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以便采取适当的行动。
第三节 客户关系和审计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第二十六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确信,有关客户关系和审计业务的接受与保持的质量控制程序已得到遵守,并确定得出的有关结论是恰当的。
第二十七条 如果项目合伙人在接受审计业务后获知了某项信息,而该信息若在接受业务前获知,可能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拒绝该项业务,项目合伙人应当立即将该信息告知会计师事务所,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能够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四节 项目组的工作委派
第二十八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确信,项目组和项目组以外的专家整体上具有适当的胜任能力和必要素质,以便能够:
(一)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审计业务;
(二)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五节 业务执行
第二十九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负责:
(一)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监督与执行审计业务;
(二)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对项目组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复核政策和程序实施的复核负责。
第三十一条 在审计报告日或审计报告日之前,项目合伙人应当通过复核审计工作底稿和与项目组讨论,确信已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得出的结论和拟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在涉及咨询时,项目合伙人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