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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11号——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2010修订)

第四节 审计业务约定条款的变更

  第十四条 在缺乏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不应同意变更审计业务约定条款。

  第十五条 在完成审计业务前,如果被审计单位或委托人要求将审计业务变更为保证程度较低的业务,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存在合理理由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 如果审计业务约定条款发生变更,注册会计师应当与管理层就新的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记录于业务约定书或其他适当形式的书面协议中。

  第十七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不同意变更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而管理层又不允许继续执行原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在适用的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解除审计业务约定;
  (二)确定是否有约定义务或其他义务向治理层、所有者或监管机构等报告该事项。

第五节 业务承接时的其他考虑

  第十八条 如果相关部门对涉及财务会计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注册会计师在承接审计业务时应当确定该补充规定是否与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存在冲突。如果存在冲突,注册会计师应当与管理层沟通补充规定的性质,并就下列事项之一达成一致意见:
  (一)在财务报表中作出额外披露能否满足补充规定的要求;
  (二)对财务报表中关于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描述是否可以作出相应修改。如果无法采取上述任何措施,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有必要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第十九条 如果相关部门要求采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不可接受,只有同时满足下列所有条件,注册会计师才能承接该项审计业务:
  (一)管理层同意在财务报表中作出额外披露,以避免财务报表产生误导;
  (二)在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中明确,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3号--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以提醒使用者关注额外披露;注册会计师在对财务报表发表的审计意见中不使用“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公允反映了……”等措辞,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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