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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48号――发布己二酸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公告


  4.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

  国内产业生产的己二酸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方式基本相同,均是通过直销或代理的方式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客户群体基本相同,市场销售区域也基本相同。

  调查机关通过对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国内产业生产的己二酸与韩国、欧盟和美国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国内产业生产的己二酸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国内产业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企业辽阳石化的产业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2005-2007年和2008年上半年,辽阳石化己二酸产品产量均占中国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调查期内,申请企业辽阳石化的相关数据可以代表国内己二酸产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韩国公司

  罗地亚聚酰胺有限公司

  (RhodiaPolyamideCo.,LT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只生产一种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韩国国内市场和第三国(地区)市场销售的产品无差别。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在韩国国内的销售情况。该公司申报了韩国某公司委托其加工生产部分同类产品的交易情况,由于该公司只收取加工费用,产品所有权归属韩国某公司,调查机关认定此部分交易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排除后,该公司国内销售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报告其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部分原材料系购自关联公司。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原材料的关联购买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该公司成本价格合理,成本核算和SG&A费用的分摊能够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

  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例不足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以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交易。调查期内,该公司除对中国销售自产的被调查产品以外,还外购部分其他公司的己二酸产品对中国出口。对于外购产品的出口,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承担的是贸易商的职能,并非销售自产产品,因此决定将这部分交易暂予以排除。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自产产品的出口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种是该公司直接向中国非关联用户出口被调查产品;一种是该公司通过第三国(地区)非关联公司向中国非关联用户出口被调查产品。

  经审查,该公司在进行出口销售时即知道产品将销往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通过第一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下,调查机关暂采用该公司和中国非关联用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在通过第二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下,调查机关暂采用该公司和第三国(地区)非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用,由于该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在初裁阶段无法对场外仓库在国内销售中的职能、销售的专项性、费用支付等做确切的了解,因此,调查机关暂不接受售前仓储以及与售前仓储有关的运费等调整项目。

  对于正常价值部分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其提供的数据和材料暂可以采信,暂接受关于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和信用证兑付费用等调整项目。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用,由于该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在初裁阶段无法对场外仓库在国内销售中的职能、销售的专项性、费用支付等做确切的了解,因此,调查机关暂不接受售前仓储以及与售前仓储有关的运费等调整项目。

  对于出口价格部分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其提供的数据和材料暂可以采信,暂接受关于国际运输费、国际保险费、包装费用和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

  旭化成化学韩国

  (AsahiKaseiChemicalsKoreaCo.)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该公司在韩国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和出口中国的产品在所有方面均相同,且没有任何型号划分。调查机关经过初步调查后,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和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以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韩国国内的销售量。在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量占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比例超过5%,参照WTO反倾销协议第2.2条,该销售量被视为确定正常价值的足够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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