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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44号――发布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调查初裁公告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提前付款折扣、退款及赔偿、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提前付款折扣、退款及赔偿、售前仓储费用、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港口装卸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及中国国内相关费用等调整主张。
  对于通过位于中国境内的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调整项目中增加进口关税、关联贸易商利润及费用的调整。
  关于CIF价格,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暂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INVISTA S.A R.L.)
  1.正常价值
  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在答卷中主张:被调查产品及国内同类产品就是一种单一的产品或者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的主张并不能反映被调查产品及国内同类产品的实际生产和销售情况。该公司按照调查机关要求,在补充问卷答卷中对被调查产品及国内同类产品进行了重新归类,列明了出口及内销产品间的对应关系,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在补充答卷中提供了型号划分的基本依据,能够反映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国内同类产品的实际生产和销售情况。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型号划分主张。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在分型号的数量审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调查期内有两种型号出口产品没有内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这两种型号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其正常价值;其余型号出口产品所对应的内销数量占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在答卷中,该公司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明细,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动力以及分摊的制造费用等。调查机关经初步调查,发现该公司部分原材料系关联采购,在对关联采购价格与非关联价格进行比较后,认为关联采购价格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状况,在初裁中暂按非关联采购价格对成本进行了调整;对于其他生产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予以接受。对于该公司答卷中提供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和其它费用数据,调查机关初步认为分摊方法合理,故决定暂采信该公司数据。根据上述审查结果,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该公司的成本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计算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与出口型号产品对应的内销型号产品交易全部低于成本销售,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这些型号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公司向非关联中国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以该关联贸易公司与非关联中国客户出口交易的实际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调查机关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暂接受了该公司提出的调整内陆运费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经审查,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对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国际运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退款及赔偿等进行调整的主张,并采信公司报告的拟调整的数据。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主张有几笔出口交易的信用费用为负值。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是机会成本,提前付款不会产生收益,因此调查机关将负信用费用调整为零。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所报出口交易的证明材料,增加调整了出口手续费。
  关于CIF价格,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暂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美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意大利公司
  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RADICI CHIMICA S.p.A)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国内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在答卷及补充答卷中提供了型号划分的基本依据,能够反映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国内同类产品的实际生产和销售情况,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的型号划分主张。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在分型号的数量审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有一种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该型号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其正常价值;其余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国内交易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国内分别对关联和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由于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该关联销售价格并不能够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状况,决定将该部分关联交易排除,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明细,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动力等。调查机关初步调查后,决定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费用及其分配情况。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发生的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并依据销售比例对相关费用进行了分摊。调查机关初步调查后,决定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且能否在合理期间回收成本情况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各型号产品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的销售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未超过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国内销售全部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该公司主张一种型号的出口产品属于残次品,请求调查机关不计算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该型号产品属于残次品,决定在初裁时暂不接受该公司主张。
  该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全部通过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公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以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关联最终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根据合理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报告的数量折扣、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佣金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
  关于信用费用,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答卷中提交的贷款利率为基础进行计算。
  调查机关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经审查,决定暂接受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等调整主张。
  关于信用费用,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答卷中提交的贷款利率为基础进行计算。
  关于货币兑换费用,该公司主张根据调查期内的汇率波动对出口价格进行调整。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未能证明对汇率波动予以调整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公司主张。
  关于CIF价格,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暂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其他意大利公司(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意大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英国公司
  英威达纺织品(英国)有限责任公司(INVISTA Textiles(U.K.)Limited)
  英威达纺织品(英国)有限责任公司是唯一一家应诉并提交答卷的英国公司。2009年4月14日,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退出进口聚酰胺-6,6切片案件倾销调查的函》,要求退出本案倾销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其他英国公司(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英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计算出倾销幅度。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和倾销幅度的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美国公司
  1. 美国首诺有限公司            30.7%
  (Solutia 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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