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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8年第40号――丙酮反倾销案终裁公告

  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长春公司应每季度提供一次有关过 去三个月销售数量和价格等资料,并应根据本协议附件IV表格中的 要求,以磁盘、光盘或商务部要求的其他形式向商务部提供所需的 信息。这些信息应在每季度结束后的20天之内向商务部提交。
  三、如商务部怀疑存在与长春公司有关的本协议项下产品以规 避本协议为目的从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的第三地转口、再出口 或瞒报品名、出口商身份向中国大陆市场销售,长春公司应向商务 部提供有关向该第三地销售的具体数据,该数据在商务部提出要求后的15天内提供。特殊情况下,经申请同意可延期15天提交。
  四、为有效监督本协议的实施,长春公司除提供上述信息外, 还应提供商务部要求的其他与本协议有关的信息。其他有关信息应 在收到商务部通知之日起20天内提交。
  五、商务部将审核长春公司提供的信息,确定是否存在与本协 议不符的进口,并有权对提交的数据的相关证据进行抽样调查。该 抽样调查的要求将以书面形式通知长春公司。
  第六条 核查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商务部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时候对长 春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本协议项下产品的销售数据进行实地核查。 长春公司应对该核查积极配合。
  第七条 保密
  商务部对长春公司提交的保密信息予以保密处理。除非长春公 司书面通知商务部同意公布其提交的信息,否则在本协议到期之后 或被提前终止后,均不能披露这些信息。
  第八条 磋商
  在本协议实施过程中,长春公司可以就本协议的执行等问题提 出与商务部磋商的要求。该磋商申请由商务部决定是否接受。
  第九条 反规避和反吸收
  一、商务部有权对所有规避情形进行调查,并将釆取必要措施 防止和制止对本协议的任何规避行为。长春公司应积极配合该调查。
  二、长春公司保证所销售本协议项下产品不得以任何规避本协 议的方式进入中国大陆市场。
  三、长春公司保证对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的第三地销售的 本协议项下产品不以规避本协议为目的再出口、转口或瞒报品名、 出口商身份销售到中国大陆市场。
  四、长春公司应当釆取必要、有效的措施防止规避行为的发 生。当商务部怀疑长春公司对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的第三地销 售中存在规避行为时,公司需要提出已经釆取必要、有效的措施防 止规避行为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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