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商务部公告2008年第40号――丙酮反倾销案终裁公告

  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与调查机关签署了价格承诺协议(见附件2),该协议与本终裁决定同时生效。在价格承诺协议执行期间,自上述公司进口的被调查产品不征收反倾销税;如出现违反价格承诺协议或其他终止价格承诺协议的情况,则按终裁裁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8年6月9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08年6月8日(含6月8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对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08年6月8日(含6月8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进口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丙酮时依初裁决定所提供的保证金全额转为反倾销税。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8年6月9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地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