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商检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1、销售的进口商品需经而未经国家商检局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CCIB安全标志的;
2、销售
《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未取得商检局检验合格证明的;
3、不如实向指定的检验机构报验,骗取检验单证的;
4、销售经检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进口商品;
5、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认证标志或检验标志的。
二、经销单位销售假冒进口商品和非法进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三、对违法经销的商品需要封存的,由当地商检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封存或联合封存。
第八条 对违法经销商品的处理
对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单位除按规定处罚外,对下列商品由商检局进行处理:
1、属未获得国家商检局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CCIB安全标志的商品,由商检局抽取样品交至指定的检验机构,按照我国有关强制性安全标准检测,测试合格的按规定加贴商检绿色验讫标志,方可销售。
2、属无商检合格证明的商品,需由经销单位到商检局报验,经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允许销售。
3、进口商品经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收货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九条 经销单位销售的假冒进口商品造成对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有关样品的测试、检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