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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发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 实施日期:2007年2月1日)废止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第61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二)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科研开发机构和学校。
  第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是指:
  (一)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
  (三)计算机工作站,小型、中型、大型计算机和可编程序控制器;
  (四)在海关监管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金额不超过整机价值10%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教学用幻灯片;
  (八)化学、生化和医疗实验用材料;
  (九)实验用动物;
  (十)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一)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院校、专业和农林类科学研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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