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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若干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5月7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7日)废止

新闻出版署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激光唱盘、
 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4年5月12日 新闻出版署发布 (94)新出音3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音像归口管理部门、总政宣传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中宣发文(1994)5号],现就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激光唱盘、视盘复制单位的审批
  《紧急通知》规定:“无论何种性质、何种隶属关系、何种名称的单位复制生产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均需由新闻出版署按照设立音像复录单位的程序审批和归口管理,其中外商投资项目,其合同章程需报外经贸部审批。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一律不得生产激光唱盘、激光视盘”。根据上述要求,对新设立的激光唱盘、视盘复制单位的条件和审批程序作如下规定:
  1、设立激光唱盘、视盘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确定的、能切实担负领导责任的主办和主管部门;
  (2)有合格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3)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生产场所;
  (4)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行业规定的技术质量标准;
  (5)节目来源有保障;
  (6)符合设立复制单位的总体布局。
  2、设立激光唱盘、视盘复制单位,应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所在地的省级音像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与国外、港澳台地区合资、合作设立激光唱盘、视盘复制单位,还应同时报外经贸部审批,并报送下列材料:
  (1)合资、合作协议书(意向书)。其内容应包括申办目的、经营范围、投资比例、产品流向、利益分配、合资合作期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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