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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9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16号)


  现发布《农药管理条例》,自1997年5月8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7年5月8日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农药生产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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