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志愿兵、义务兵
退出现役到地方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 1987年3月18日)
1985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进行了工资制度改革,实行了以职务(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多数国营大中型企业单位业已按新拟企业干部、工人参考工资标准进行了套改。因此,需要对1985年7月1日以后退出现役的志愿兵和义务兵分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作出新的规定。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志愿兵转业、义务兵退伍到地方工作后,均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制度。对分配当工人的,在初次确定其工资时,应当按照不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大多数工人的标准工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之和)的原则确定。对分配任干部职务的,亦按此原则确定。
二、志愿兵转业、义务兵退伍到地方工作后,凡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或提前晋级奖励的,其工资在按上述原则确定后,可以高定一级。
三、志愿兵转业、义务兵退伍后,无论分配到何单位、从事何种工作,均不实行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的待遇,直接按上述规定确定工资。如分配的工作与在部队从事的专业不对口,需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其培训期间的工资由所在单位照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