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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暂行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发布日期:1996年6月18日,实施日期:1996年7月1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暂行管理规定
(1994年4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公告”的精神,建立健全银行间的外汇市场,保证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制度的顺利实施,规范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的开立和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资银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经营结算业务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本规定所称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以下简称“人民币专用帐户”)系指外资银行参与全国外汇交易市场,办理结、售汇业务中所使用的人民币专用帐户。该帐户开立在外资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

  第三条 外资银行开立人民币专用帐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
  二、经批准可以办理结、售汇业务。

  第四条 外资银行开立人民币专用帐户,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立人民币专用帐户申请书;
  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外资银行成立文件;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四、经批准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的文件。

  第五条 人民银行负责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的开立审批、使用管理、撤销及检查。

  第六条 外资银行须将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5%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售出,买入人民币存入在人民银行开立的人民币专用帐户。

  第七条 外资银行开立的人民币专用帐户仅限于外资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和代客进入外汇市场买卖外汇的人民币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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