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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6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8月1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1]39号 2011年11月1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2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部分地区进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以下简称贸易外汇改革)试点。为积极有序推进贸易外汇改革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规范贸易外汇改革试点业务操作,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试点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制定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见附件1),自试点之日起施行。

  二、自试点之日起,试点地区上线运行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暂停使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含网上核销子系统)、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贸易进口付汇监管系统、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以及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辅助软件。

  三、对试点地区企业的下列业务,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2011年12月1日前出口且截至该日尚未核销的出口业务,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在2011年12月1日前已核销的出口业务,试点地区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出口收汇已核销信息传送税务部门。

  按照《关于进口付汇核销历史业务清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0]130号)规定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的业务,自试点之日起,相关企业不再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上述历史业务纳入总量核查。企业存在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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