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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收养登记若干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0日 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0日)废止(原因:1999年《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15号)中有新的规定)

民政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收养登记若干问题的通知
(注:本通知在《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1993年11月10日司法部民政部联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生效后失效。)
(1992年4月10日 民婚函〔1992〕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今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民政部正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的规定。在此规定发布之前,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暂按如下办法办理收养登记:
  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外国人以及送养人必须亲自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指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二、外国人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亲自到该孤儿所在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了解收养人的有关情况,对具备收养条件者,与其本人订立书面协议。
  三、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外国人须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供以下材料:
  (一)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等);
  (二)本人护照或其他身份、国籍证件;
  (三)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或临时来华的入境、居留证件;
  (四)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五)符合其所在国收养法律规定的证明;
  (六)与送养人订立的书面协议。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一方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的,应出具其委托收养书。
  以上(四)、(五)项材料和委托收养书须经收养人所在国公证机关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该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四)、(五)项材料和委托收养书还须附有其所在国官方中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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