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天瑞公司与易居公司签署的《单位系统协议》是一份特许经营协议,而特许经营行为在我国是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的领域。《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
三条规定:“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是指从事以下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四)特许经营:为获取报酬或特许经营费通过签订合同授予他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规定的经营活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特许经营在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上均被列为限制类产业,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的行业。天瑞公司作为一家依据萨摩亚群岛法律成立并存续的公司,依据中国有关特许经营的行政规章,不能在中国直接从事特许经营业务。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天瑞公司与易居公司通过签署《单位系统协议》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国相关部门制订特许经营法律法规的目的,就是在于严格外资准入制度,以维护我国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而天瑞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外资引入的基本制度,侵犯我国的公共利益。因此,根据《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
《1958年纽约公约》)第
五条第二款第(乙)项的规定,不予承认该仲裁裁决。(2)虽然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的是天瑞公司与易居公司之间的《单位系统协议》,但与之有密切关联的是易居公司与速伯艾特公司签署的《单位服务协议》,并且易居公司已就此诉至该院。天瑞公司和速伯艾特公司故意拆分成两份,试图规避我国对外国公司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准入制度。如果承认了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裁决,而该院判决支持易居公司的主张,就会导致两者相矛盾,引起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