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公通字〔201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通信管理局,银监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发[2008]19号)关于“建立健全查处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的管辖制度和工作机制”的改革任务,公安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制定了《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经中央政法委员会批准,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
中央领导同志对《意见》的制定出台高度重视,周永康同志专门作出批示,要求政法各单位和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加强协调配合,提高办案效率,有效打击各类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请各地认真贯彻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抓好组织实施,切实遵照执行。各地在执法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工业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为有效惩治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活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包括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