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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的通知

  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同意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本所在决定不同意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申请的同时,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2.16本所在作出同意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4.2.17经本所同意恢复上市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有关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恢复上市公告。股票恢复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恢复上市的股票种类、简称、证券代码;
  (二)股票恢复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董事会关于恢复上市措施的具体说明;
  (四)相关风险因素分析;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4.2.18上市公司披露股票恢复上市公告后的五个交易日内,其股票恢复上市。公司股票恢复上市后,应当在本所风险警示板至少交易至其披露恢复上市后的首份年度报告。
  14.2.19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暂停上市期间,上市公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本所提出恢复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申请:
  (一)因第14.1.10条第(一)项或者第(四)项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经查实上述情形造成的后果不严重;
  (二)因第14.1.10条第(二)项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该情形在六个月内消除;
  (三)因第14.1.10条第(三)项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该情形在两个月内消除;
  (四)因第14.1.10条第(五)项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公司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披露了经审计的最近一年年度报告,且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显示公司实现盈利;
  (五)因第14.1.10条第(六)项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公司股票符合恢复上市条件的。
  14.2.20可转换公司债券恢复上市事宜,参照本节股票恢复上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终止上市


  14.3.1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一)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触及第14.1.1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公司披露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存在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期末净资产为负值、营业收入低于1000万元或者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等四种情形之一;
  (二)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触及第14.1.1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最近一年的年度报告;
  (三)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改正财务会计报告中的重大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触及第14.1.1条第(五)项规定的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公司在两个月内仍未按要求改正财务会计报告;
  (四)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中期报告触及第14.1.1条第(六)项规定的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公司在两个月内仍未按要求披露相关定期报告;
  (五)在本所仅发行A股股票的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120个交易日(不包含公司股票停牌日)实现的累计股票成交量低于500万股,或者连续20个交易日(不包含公司股票停牌日)的每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股票面值;
  (六)在本所仅发行B股股票的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120个交易日(不包含公司股票停牌日)实现的累计股票成交量低于100万股,或者连续20个交易日(不包含公司股票停牌日)的每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股票面值;
  (七)在本所既发行A股股票又发行B股股票的上市公司,其A、B股股票的成交量或者收盘价同时触及本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标准;
  (八)公司股本总额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九)因股权分布发生变化不具备上市条件触及第14.1.1条第(八)项规定的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 公司在暂停上市六个月内股权分布仍不具备上市条件;
  (十)上市公司或者收购人以终止股票上市为目的回购股份或者要约收购,在方案实施后,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十一)上市公司被吸收合并;
  (十二)股东大会在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期间作出终止上市的决议;
  (十三)公司解散;
  (十四)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
  (十五)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审计意见类型触及第14.1.1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最近一年年度报告,但未在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十六)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改正财务会计报告中的重大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触及第14.1.1条第(五)项规定的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公司在两个月内披露了按要求改正的财务会计报告,但未在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十七)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中期报告触及第14.1.1条第(六)项规定的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公司在两个月内披露了相关定期报告,但未在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十八)因股本总额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或者股权分布发生变化不具备上市条件触及14.1.1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公司股本总额在规定的期限内或者股权分布在六个月内重新具备上市条件,但未在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十九)恢复上市申请未被受理;
  (二十)恢复上市申请未获同意
  (二十一)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14.3.2 上市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后,预计可能出现第14.3.1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十个交易日内,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4.3.3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年度报告,同时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本所在公司披露年度报告之日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4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的,本所在法定披露期限或本所规定的披露期限届满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5 在本所仅发行A股股票的上市公司,出现连续90个交易日(不包含公司股票停牌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股票成交量低于375万股的,应在下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自上述起算时点起连续120个交易日(不包含公司股票停牌日)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高于500万股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在本所仅发行B股股票的上市公司,出现连续90个交易日(不包含公司股票停牌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股票成交量低于75万股的,应在下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自上述起算时点起连续120个交易日(不包含公司股票停牌日)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高于100万股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在本所既发行A股股票又发行B股股票的上市公司,其A、B股股票的成交量同时触及前两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在下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自上述起算时点起连续120个交易日(不包含公司股票停牌日)内A、B股股票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分别高于500万股和100万股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本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风险提示标准进行调整。
  14.3.6在本所仅发行A股股票或者B股股票的上市公司,出现连续10个交易日(不包含公司股票停牌日)每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股票面值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收盘价低于股票面值的情形消除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之日(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在本所既发行A股股票又发行B股股票的上市公司,其A、B股股票的收盘价同时触及前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收盘价同时低于股票面值的情形消除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之日(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本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风险提示标准进行调整。
  14.3.7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第(五)项至第(七)项情形之一的,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情形出现的下一交易日起开始停牌,本所在停牌起始日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8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第(八)项情形的,本所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9 上市公司出现14.3.1条第(九)项情形的,本所在六个月期限届满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10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第(十)项情形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公司披露收购结果公告或其他相关权益变动公告之日起停牌。本所在公司公告之日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11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十一)项情形的,本所在吸收合并方提出上市申请的同时,对被吸收合并方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12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第(十二)项情形的,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结束后及时通知本所并公告。
  本所在公司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日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13 上市公司出现14.3.1条第(十三)项情形的,应当于知悉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条件成就时,或者在股东大会作出解散的决议后,立即向本所报告并于次日公告,并申请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公告披露之日起停牌。
  本所在公司披露上述公告之日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14 上市公司出现14.3.1条第(十四)项情形的,应当在收到法院宣告公司破产的裁定书当日向本所报告并于下一交易日公告。
  本所在公司披露上述公告之日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15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第(十五)项至第(十八)项情形之一的,本所在规定的恢复上市申请期限届满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16 上市公司出现第14.3.1条第(十九)项或者第(二十)项情形的,本所分别在决定不受理其股票恢复上市申请之日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或者在决定不同意其股票恢复上市申请的同时,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17本所上市委员会对股票终止上市事宜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
  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终止股票上市的决定。
  14.3.18本所在作出是否终止股票上市的决定前,可以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公司提供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上述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
  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十个交易日。公司未按本所要求在前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的,本所根据本规则对其股票作出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4.3.19 本所在作出终止股票上市的决定之日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发布相关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4.3.20 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关于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终止上市公告。股票终止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终止上市的股票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终止上市的日期;
  (二)终止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登记、转让和管理事宜;
  (四)终止上市后公司的联系人、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4.3.21 自本所公告对上市公司股票作出终止上市的决定之日后的五个交易日届满的下一交易日起,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
  退市整理期的交易期限为三十个交易日。在退市整理期间,公司股票进入本所风险警示板交易。
  14.3.22上市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的,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并履行相关义务。
  14.3.23 公司股票在退市整理期内全天停牌的,停牌期间不计入退市整理期。
  14.3.24 上市公司股票根据第14.3.21条规定在本所风险警示板进行交易的,上市公司应当于其股票在风险警示板交易的第一天,发布公司股票已被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的风险提示公告,说明公司股票在风险警示板交易的起始日和终止日等事项。
  14.3.25上市公司股票根据第14.3.21条规定在本所风险警示板进行交易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前二十五个交易日内每五个交易日发布一次股票将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在最后五个交易日内每日发布一次股票将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4.3.26上市公司股票在退市整理期届满后的次日终止上市,本所对其予以摘牌。
  14.3.27 本所对上市公司在退市整理期内的信息披露、股票停复牌等相关事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4.3.28上市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应当选择并申请将其股票转入全国性的场外交易市场、其他符合条件的区域性场外交易市场或者本所设立的退市公司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份转让;公司不申请的,本所安排其股票在本所退市公司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份转让。
  公司选择转入本所之外的交易市场的,应当聘请具有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代办机构”)并与其签订相关协议。本所在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代办机构,通知公司和代办机构,并于两个交易日内就上述事项发布相关公告(公司不再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形除外)。
  本所退市公司股份转让系统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14.3.29 上市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选择在本所之外的交易市场进行股份转让的,应当在本所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决定后立即安排进入本所之外的交易市场的相关事宜,保证公司股票在退市整理期届满之日后的四十五个交易日内可以进入本所之外的交易市场进行转让。
  14.3.30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终止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一)因第14.1.10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经查实上述情形后果严重;
  (二)因第14.1.10条第(二)项所列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该情形在六个月内未能消除;
  (三)因第14.1.10条第(三)项所列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该情形在两个月内未能消除;
  (四)因第14.1.10条第(五)项所列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公司未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披露经审计的最近一年年度报告,或者披露的年度报告显示公司亏损,或者未在披露年度报告后的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五)公司股票被本所终止上市。
  14.3.31 可转换公司债券终止上市事宜,参照本节股票终止上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14.3.32本所对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其他衍生品种的终止上市事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节 重新上市


  14.4.1 本所上市公司的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其终止上市情形已消除,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本所申请重新上市:
  (一)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社会公众股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社会公众股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10%以上;
  (三)公司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四)公司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均为正值且累计超过2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五)公司在申请重新上市前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且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符合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借壳上市条件;
  (六)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正值;
  (七)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事务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八)保荐机构经核查后发表明确意见,认为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九)保荐机构经核查后发表明确意见,认为公司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运作规范、无重大内控缺陷;
  (十)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不配合退市相关工作的,本所自其股票终止上市后三年内不受理其重新上市的申请。
  14.4.2本所上市委员会对股票重新上市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
  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同意公司股票重新上市的决定。
  14.4.3公司股票重新上市后,应当在本所风险警示板至少交易至其披露重新上市后的首份年度报告。
  14.4.4 重新上市的其他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十五章 申请复核

  15.1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申请股票重新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对本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所有关决定或本所公告有关决定之日后的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
  申请人应当在向本所提出复核申请之日后的下一交易日披露有关内容。
  15.2 申请人根据前条规定向本所申请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复核申请书;
  (二)保荐人就申请复核事项出具的意见书;
  (三)律师事务所就申请复核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5.3 本所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复核申请文件之日后的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未能按照前条规定提交复核申请文件的,本所不受理其复核申请。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所是否受理其复核申请的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内容并提示相关风险。
  15.4 本所设立复核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复核申请进行审议。
  15.5 本所在受理复核申请之日后的三十个交易日内,依据复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维持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决定。该决定为终局决定。
  在此期间,本所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要求予以提供。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
  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十个交易日。申请人未按本所要求在前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的,本所在该期限届满后继续对其所提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本规则对其作出是否维持不予上市、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决定。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所的复核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内容。

第十六章 境内外上市事务的协调

  16.1 在本所上市的公司同时有证券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应当保证将境外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信息,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同时在指定媒体上按照本规则规定披露。
  16.2 上市公司就同一事件向境外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报告和公告应当与向本所提供的内容一致。出现重大差异时,公司应当向本所作出专项说明,并按照本所要求披露更正或补充公告。
  16.3 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被境外证券交易所停牌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停牌的事项和原因,并提交是否需要向本所申请停牌的书面说明。
  16.4 本章未尽事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本所与其他证券交易所签署的监管合作备忘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七章 日常监管和违反本规则的处理

  17.1 本所对本规则第1.5条监管对象实施日常监管,具体措施包括:
  (一)要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对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三)发出各种通知和函件等;
  (四)约见有关人员;
  (五)暂不受理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
  (六)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七)其他监管措施。
  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等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接受并积极配合本所的日常监管,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答本所问询,并按要求提交说明,或者披露相应的更正或补充公告。
  17.2 上市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责任人违反本规则或者向本所作出的承诺,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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