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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的通知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购买资产或者对外投资等事项的,还应当比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节 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


  11.3.1 上市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预计中期和第三季度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
  (三)实现扭亏为盈。
  11.3.2 上市公司出现第11.3.1条第(二)项情形,且以每股收益作为比较基数较小的,经本所同意可以豁免进行业绩预告:
  (一)上一年年度报告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等于0.05元;
  (二)上一期中期报告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等于0.03元;
  (三)上一期年初至第三季度报告期末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等于0.04元。
  11.3.3 上市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后,又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情况差异较大的,应当及时刊登业绩预告更正公告。业绩预告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预计的本期业绩情况;
  (二)预计的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存在的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
  (三)董事会的致歉说明和对公司内部责任人的认定情况;
  (四)关于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或者撤销风险警示、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说明(如适用)。
  根据注册会计师预审计结果进行业绩预告更正的,还应当说明公司与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分歧及分歧所在。
  11.3.4 上市公司披露业绩预告或者业绩预告更正公告,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的有关说明;
  (三)注册会计师对公司作出业绩预告或者更正其业绩预告的依据及过程是否适当和审慎的意见(如适用);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1.3.5 上市公司可以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披露前发布业绩快报,披露本期及上年同期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等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公司披露业绩快报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经法定代表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如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字并盖章的比较式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1.3.6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业绩快报中的财务数据和指标与相关定期报告披露的实际数据和指标不存在重大差异。
  在披露定期报告之前,公司若发现有关财务数据和指标的差异幅度将达到10%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更正公告,说明具体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差异幅度达到20%的,公司还应当在披露相关定期报告的同时,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进行致歉,说明对公司内部责任人的认定情况等。
  11.3.7 上市公司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盈利预测有重大差异的,应当及时披露盈利预测更正公告,并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的有关说明;
  (三)董事会关于确认更正盈利预测的依据及过程是否适当和审慎的说明;
  (四)注册会计师关于盈利预测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差异的专项说明;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1.3.8 上市公司盈利预测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预计的本期业绩;
  (二)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盈利预测存在的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
  (三)董事会的致歉说明和对公司内部责任人的认定情况;
  (四)关于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或者撤销风险警示、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说明(如适用)。

第四节 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11.4.1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后,及时披露方案的具体内容。
  11.4.2 上市公司在实施方案前,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方案实施公告;
  (二)股东大会决议;
  (三)登记公司确认方案具体实施时间的文件;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1.4.3 上市公司应当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11.4.4 方案实施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通过方案的股东大会届次和日期;
  (二)派发现金股利、股份股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比例(以每10股表述)、股本基数(按实施前实际股本计算),以及是否含税和扣税情况等;
  (三)股权登记日、除权(息)日、新增股份(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为“新增可流通股份”)上市日;
  (四)方案实施办法;
  (五)股本结构变动表(按变动前总股本、本次派发红股数、本次转增股本数、变动后总股本、占总股本比例等项目列示);
  (六)派发股份股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后,按新股本摊薄计算的上年度每股收益或者本年半年度每股收益;
  (七)有关咨询办法。
  11.4.5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方案后两个月内,完成利润分配及转增股本事宜。

第五节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传闻澄清


  11.5.1 股票交易被本所根据有关规定或业务规则认定为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于下一交易日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
  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本所可以安排公司在非交易日公告。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计算从公告之日起重新开始,公告日为非交易日,从下一交易日起重新开始。
  11.5.2 上市公司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的分析说明;
  (三)公司问询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的函件,以及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的回函;
  (四)有助于说明问题真实情况的其他文件。
  11.5.3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具体情况;
  (二)董事会核实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对象、方式和结果,包括公司内外部环境是否发生变化,公司或者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或拟发生资产重组、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的情况说明;
  (三)是否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重大信息的声明;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1.5.4上市公司股价持续异常,可以向本所申请通过公开方式主动与投资者或媒体进行沟通,并于下一交易日披露沟通情况。
  11.5.5公共传媒传播的消息(以下简称“传闻”)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供传闻传播的证据,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确认是否存在影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的重大事项的回函,并发布澄清公告。
  11.5.6 上市公司关于传闻的澄清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传闻内容及其来源;
  (二)传闻所涉事项的真实情况;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六节 回购股份


  11.6.1 上市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而进行的回购适用本节规定,其他目的的回购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相关规定。
  11.6.2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相关事项后,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回购股份预案,并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披露的回购股份预案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事项:
  (一)回购股份的目的;
  (二)回购股份的方式;
  (三)回购股份的价格或价格区间、定价原则;
  (四)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及其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五)拟用于回购股份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六)回购股份的期限;
  (七)预计回购股份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八)管理层对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的影响的分析报告。
  11.6.3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回购股份事宜进行尽职调查,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并在股东大会召开五日前公告。
  11.6.4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的三日之前,于本所网站披露:刊登回购股份的董事会决议公告的前一个交易日和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十名股东(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为“前十名流通股股东”)的名称或姓名及持股数量、比例。
  11.6.5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对回购股份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后,公司应当及时公告并在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11.6.6 上市公司采用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应当按照下述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撤回以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方案或者收到中国证监会异议函后,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二)在收到中国证监会无异议函后五个交易日内,公告《回购报告书》和法律意见书;
  (三)在回购期间,于每个月的前三个交易日内刊登回购进展公告,披露截止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
  通过竞价方式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进行公告,公告内容比照前款要求;
  (四)距回购期届满三个月仍未实施回购方案的,董事会应当公告未能实施回购的原因。
  11.6.7 前条所述《回购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第11.6.2条所列事项;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六个月内是否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或者市场操纵的说明;
  (三)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回购股份出具的结论性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就本次回购股份出具的结论性意见;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11.6.8 上市公司采用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应当按照下述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撤回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回购方案或收到中国证监会异议函后,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二)在收到中国证监会无异议函后二个交易日内刊登提示性公告,并在实施回购方案前披露《回购报告书》和法律意见书;《回购报告书》的内容,除第11.6.7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包括公司对股东预受及撤回要约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作出的特别说明;
  (三)要约回购有效期内,公司应当委托本所每日在本所网站公告预受和撤回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
  11.6.9 上市公司应当通过回购专用帐户进行回购。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回购行为,注销回购专用帐户,在两个交易日内刊登回购结果公告。

第七节 吸收合并


  11.7.1 上市公司拟与其他公司吸收合并,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合并相关事项后,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和有关合并方案的提示性公告。提示性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并方案内容;
  (二)合并生效条件;
  (三)合并双方的基本情况;
  (四)投资者保护措施;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1.7.2 上市公司发布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披露董事会关于合并预案的说明书,并在召开股东大会前至少发布二次风险提示性公告。合并预案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合并方案;
  (三)合并动因和董事会同意合并理由;
  (四)合并双方技术和财务的分析;
  (五)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合并预案说明书应当充分揭示合并方案存在的风险因素。
  11.7.3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合并事宜进行尽职调查,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聘请律师事务所就合并方案提出法律意见,并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五个交易日公告。
  11.7.4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对合并方案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方案决议后,公司应当及时公告并在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11.7.5 上市公司合并方案,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应当及时披露合并报告书摘要、实施合并的提示性公告和实施结果公告。合并完成后,公司应当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按本规则第五章规定向本所申请合并后公司股份的上市交易。被合并上市公司按照本规则第十四章规定终止上市。
  11.7.6 上市公司分立参照本节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规定执行。

第八节 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


  11.8.1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
  (一)因发行新股、送股、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股份变动,需要调整转股价格,或者依据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修正转股价格的;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数额累计达到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前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10%的;
  (三)公司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如期偿还债券本息的;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担保人发生重大资产变动、重大诉讼,或者涉及合并、分立等情况的;
  (五)未转换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面值总额少于3000万元的;
  (六)有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或公司的信用进行评级,并已出具信用评级结果的;
  (七)可能对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项;
  (八)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11.8.2 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总量20%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所报告,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和股票。
  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总量20%后,每增加或者减少10%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在报告期内和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公司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和股票。
  11.8.3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约定的付息日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付息公告;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后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本息兑付公告。
  11.8.4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实施转股的公告。
  11.8.5 上市公司应当在满足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条件的下一交易日发布公告,明确披露是否行使赎回权。如决定行使赎回权的,公司还应当在赎回期结束前至少发布三次赎回提示性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赎回程序、赎回价格、付款方法、付款时间等内容。
  赎回期结束后,公司应当公告赎回结果及其影响。
  11.8.6 上市公司应当在满足可转换公司债券回售条件的下一交易日发布回售公告,并在回售期结束前至少发布三次回售提示性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回售程序、回售价格、付款方法、付款时间等内容。
  回售期结束后,公司应当公告回售结果及其影响。
  11.8.7 变更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后二十个交易日内赋予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有关回售公告至少发布三次。其中,在回售实施前、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一次,在回售实施期间至少发布一次,余下一次回售公告的发布时间视需要而定。
  11.8.8 上市公司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的二十个交易日前,应当至少发布三次提示性公告,提醒投资者有关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前的十个交易日停止交易的事项。
  公司出现可转换公司债券按规定须停止交易的其他情形时,应当在获悉有关情形后及时披露其可转换公司债券将停止交易的公告。
  11.8.9 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一季度结束后及时披露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所引起的股份变动情况。

第九节 权益变动和收购


  11.9.1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涉及该上市公司的权益变动或收购的,相关股东、收购人、实际控制人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的,应当及时通知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应当在知悉前述权益变动或收购后,及时发布提示性公告。
  11.9.2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披露要求的,上市公司应当自完成减少股本变更登记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就因此导致的公司股东权益变动情况作出公告。
  11.9.3 上市公司接受股东委托办理股份过户手续的,应当在获悉相关事实后及时公告。
  11.9.4 上市公司涉及被要约收购的,应当在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后二十日内,披露《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和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
  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作出重大修改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在三个交易日内披露董事会和独立财务顾问的补充意见。
  11.9.5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委托的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拟对公司进行收购或取得控制权的,公司应当披露非关联董事参与表决的董事会决议、非关联股东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决议,以及独立董事和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
  11.9.6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向收购人协议转让其所持股份时,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未清偿对公司的负债、或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予以披露并提出解决措施。
  11.9.7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受其控制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悉之日起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并督促实际控制人以及受其控制的股东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11.9.8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控制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拒不履行相关配合义务,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拒绝接受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控制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提案或者临时议案,并向中国证监会和本所报告。
  11.9.9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的,公司董事会应当立即书面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及时公告。
  11.9.10上市公司涉及其他上市公司的权益变动或收购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履行相关报告、公告义务。

第十节 股权激励


  11.10.1  上市公司拟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应当严格遵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有关股权激励的规定,履行必要的审议程序和报告、公告义务。
  11.10.2  上市公司拟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的决议,中国证监会、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等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备案异议、批复情况,股东大会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决议情况,以及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过程,并按本所规定提交相关文件。
  11.10.3  上市公司刊登股权激励计划公告时,应当同时在本所网站详细披露各激励对象姓名、职务(岗位)和拟授予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的数量、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总量的百分比等情况。
  11.10.4  上市公司采用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后,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并披露股权激励计划是否满足授予条件的结论性意见、授予日、激励对象、激励数量、激励价格、以及对公司当年相关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情况。
  股票期权存续期间,股票期权的行权比例、行权价格按照股权激励计划中约定的调整公式进行调整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调整情况。
  11.10.5  上市公司拟授予激励对象激励股份的,应向本所提出申请。本所根据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对激励股份授予申请予以确认。公司据此向登记公司提交有关文件,办理激励股份的授予登记,并在授予登记手续完成后及时披露激励股份授予完成公告。
  11.10.6  限制性股票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审议,并向本所申请解除限售。本所根据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对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申请予以确认。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的情况。
  11.10.7  股票期权满足行权条件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审议并披露股票期权是否满足行权条件的结论性意见,以及股票期权行权起止日期、行权股票的来源和预计数量、每一个激励对象持有的本期可行权和拟行权股票期权的数量、尚未符合行权条件的股票期权数量等情况。
  股票期权未满足行权条件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满足行权条件的原因;未满足本期行权条件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明确对已授予股票期权的处理措施和相关后续安排。
  11.10.8  本所根据上市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对公司股票期权的行权申请予以确认,公司据此向登记公司提交有关文件,办理股票期权行权登记手续,并披露行权结果公告。
  11.10.9  股票期权行权所得股份有限售期的,限售期届满,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审议,并申请限售股份上市、披露解除限售股份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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