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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的通知

  交易虽未达到第9.3条规定的标准,但本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供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9.8 上市公司投资设立公司,根据《公司法》二十六条或者第八十一条可以分期缴足出资额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第9.2条或者第9.3条的规定。
  9.9 上市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照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第9.2条或者第9.3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第9.2条或者第9.3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9.2条或者第9.3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9.10 上市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9.2条或者第9.3条的规定。已经按照第9.2条或者第9.3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第9.7条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9.11 上市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并及时披露。
  下述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以上;
  (六)本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9.12 上市公司披露交易事项,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和独立董事的意见(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
  (五)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9.13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交易类型,披露下述所有适用其交易的有关内容:
  (一)交易概述和交易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对于按照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还应当简单介绍各单项交易和累计情况;
  (二)交易对方的基本情况;
  (三)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包括标的的名称、帐面值、评估值、运营情况、有关资产上是否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是否存在涉及有关资产的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或者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
  交易标的为股权的,还应当说明该股权对应的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净资产、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等财务数据;
  出售控股子公司股权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的,还应当说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为该子公司提供担保、委托该子公司理财,以及该子公司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等方面的情况;如存在,应当披露前述事项涉及的金额、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和解决措施;
  (四)交易标的的交付状态、交付和过户时间;
  (五)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成交金额、支付方式(现金、股权、资产置换等)、支付期限或者分期付款的安排、协议生效条件和生效时间以及有效期间等;交易协议有任何形式的附加或者保留条款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交易需经股东大会或者有权机关批准的,还应当说明需履行的法定程序和进展情况;
  (六)交易定价依据,公司支出款项的资金来源;
  (七)公司预计从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包括潜在利益),交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
  (八)关于交易对方履约能力的分析;
  (九)交易涉及的人员安置、土地租赁、债务重组等情况;
  (十)关于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关联交易的情况的说明;
  (十一)关于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同业竞争的情况及相关应对措施的说明;
  (十二)证券服务机构及其意见;
  (十三)本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该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9.14 对于担保事项的披露内容,除前条规定外,还应当包括截止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9.15 对于达到披露标准的担保,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9.16 上市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另有规定外,免于按照本章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章 关联交易

第一节 关联交易和关联人


  10.1.1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第9.1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10.1.2 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10.1.3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10.1.5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10.1.4 上市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10.1.5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10.1.3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10.1.6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10.1.3条或者第10.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10.1.3条或者第10.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10.1.7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上市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并由公司报本所备案。

第二节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披露


  10.2.1 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10.1.5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10.1.5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10.2.2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10.2.3 上市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10.2.4 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10.2.5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比照第9.7条的规定,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10.2.12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10.2.6 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10.2.7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上市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10.2.3条、第10.2.4或第10.2.5条的规定。
  上市公司出资额达到第10.2.5条规定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10.2.8 上市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第9.12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文件;
  (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0.2.9 上市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帐面值或者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帐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的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格及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交易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真实意图和必要性,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第9.13条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上市公司为关联人和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披露第9.14条规定的内容。
  10.2.10 上市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第10.2.3条、第10.2.4条或者第10.2.5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10.2.3条、第10.2.4条或者第10.2.5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10.2.11 上市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并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10.2.3条、第10.2.4条或者第10.2.5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第10.2.3条、第10.2.4条或者第10.2.5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10.2.12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10.1.1条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协议经审议通过并披露后,根据其进行的日常关联交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三)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10.2.13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价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10.2.14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10.2.15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因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10.2.16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10.2.17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交易时涉及的披露和审议程序,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第九章的规定。

第十一章 其他重大事项

第一节 重大诉讼和仲裁


  11.1.1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并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董事会基于案件特殊性认为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本所认为有必要的,以及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11.1.2 上市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诉讼和仲裁事项涉案金额累计达到第11.1.1条所述标准的,适用该条规定。
  已经按照第11.1.1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11.1.3 上市公司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诉状或者仲裁申请书、受理(应诉)通知书;
  (三)判决或者裁决书;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11.1.4 上市公司关于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
  (二)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者期后利润的影响;
  (三)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是否还存在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1.1.5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的初审和终审判决结果、仲裁裁决结果以及判决、裁决执行情况等。

第二节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11.2.1 上市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在董事会形成相关决议后及时披露,并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1.2.2 上市公司办理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披露事宜,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决议和决议公告文稿;
  (三)独立董事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四)监事会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五)保荐人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如适用);
  (六)关于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说明;
  (七)新项目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
  (八)新项目立项机关的批文;
  (九)新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十)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报告;
  (十一)终止原项目的协议;
  (十二)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应当根据新项目的具体情况,向本所提供上述第(七)项至第(十一)项所述全部或者部分文件。
  11.2.3 上市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市场前景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取得有权机关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四)有关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相关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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