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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的通知

  3.1.8 上市公司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在公告中表明有关独立董事的议案以本所审核无异议为前提,并将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声明、候选人声明、独立董事履历表)报送本所。
  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向本所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3.1.9 本所在收到前条所述材料后五个交易日内,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对于本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对该独立董事候选人被本所提出异议的情况作出说明,并表明不将其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第二节 董事会秘书


  3.2.1 上市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与本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
  公司应当设立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的信息披露事务部门。
  3.2.2 董事会秘书应当对上市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对外公布,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会议,参加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性,督促公司董事会及时回复本所问询;
  (六)组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知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本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时,或者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相关规定的决策时,应当提醒相关人员,并立即向本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权管理事务,保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资料,并负责披露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
  (九)《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3.2.3 上市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或者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本所报告。
  3.2.4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并取得本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培训合格证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三)最近三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本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3.2.5 上市公司应当在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后三个月内,或者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
  3.2.6 上市公司应当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董事会会议召开五个交易日之前,向本所报送下述资料:
  (一)董事会推荐书,包括被推荐人(候选人)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的说明、现任职务和工作表现等内容;
  (二)候选人的个人简历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候选人取得的本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本所对董事会秘书候选人任职资格未提出异议的,公司可以召开董事会会议,聘任董事会秘书。
  3.2.7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或董事会秘书授权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取得本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培训合格证书。
  3.2.8 上市公司董事会聘任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代表后,应当及时公告并向本所提交下述资料:
  (一)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聘任书或者相关董事会决议;
  (二)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箱地址等;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箱地址等。
  上述通讯方式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变更后的资料。
  3.2.9 上市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有充分的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董事会秘书有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聘或者与辞职有关的情况,向本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
  3.2.10董事会秘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自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解聘:
  (一)第3.2.4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本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等,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3.2.11 上市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董事会秘书承诺在任职期间以及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不属于前述应当予以保密的范围。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在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的事项以及其他待办理事项。
  3.2.12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后,在未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或者未完成离任审查、档案移交等手续前,仍应承担董事会秘书的责任。
  3.2.13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本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的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公司聘任新的董事会秘书。
  3.2.14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在任职期间按要求参加本所组织的董事会秘书后续培训。
  3.2.15 本所接受董事会秘书、第3.2.13条规定的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或者证券事务代表以上市公司名义办理的信息披露与股权管理事务。

第四章 保荐人

  4.1 本所实行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含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保荐制度。发行人(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后发行的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本所上市,以及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后申请恢复上市的,应当由保荐人保荐。
  保荐人应当为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人名单,同时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恢复上市保荐人还应当具有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的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主办券商业务资格。
  4.2 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明确双方在发行人申请上市期间、申请恢复上市期间和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保荐协议应当约定保荐人审阅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的时点。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股票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申请恢复上市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恢复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持续督导的期间自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之日起计算。
  4.3 保荐人应当在签订保荐协议时指定两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并作为保荐人与本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
  保荐代表人应当为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代表人名单的自然人。
  4.4 保荐人保荐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股票恢复上市除外)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上市保荐书、保荐协议、保荐人和相关保荐代表人已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名单的证明文件、保荐人向保荐代表人出具的由保荐人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书,以及与上市保荐工作有关的其他文件。
  保荐人保荐股票恢复上市时应当提交的文件及其内容,按照本规则第十四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4.5 前条所述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概况;
  (二)申请上市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情况;
  (三)保荐人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保荐职责的情形的说明;
  (四)保荐人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诺的事项;
  (五)对公司持续督导工作的安排;
  (六)保荐人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的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七)保荐人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八)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上市保荐书应当由保荐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签字,注明日期并加盖保荐人公章。
  4.6 保荐人应当督导发行人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相关义务,督导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本规则并履行向本所作出的承诺,审阅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和向本所提交的其他文件,并保证向本所提交的与保荐工作相关的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
  4.7 保荐人应当在发行人向本所报送信息披露文件及其他文件之前,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五个交易日内,完成对有关文件的审阅工作,督促发行人及时更正审阅中发现的问题,并向本所报告。
  4.8 保荐人履行保荐职责发表的意见应当及时告知发行人,记录于保荐工作档案。
  发行人应当配合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的工作。
  4.9 保荐人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可能存在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的,应当督促发行人作出说明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本所报告。
  保荐人按照有关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事项公开发表声明的,应当于披露前向本所报告,经本所审核后在指定媒体上公告。本所对上述公告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4.10 保荐人有充分理由确信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名人员按本规则规定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发表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本所报告。
  4.11 保荐人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发行人,并及时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提供新更换的保荐代表人的相关资料。发行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及时披露保荐代表人变更事宜。
  4.12 保荐人和发行人终止保荐协议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由发行人发布公告。
  发行人另行聘请保荐人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新聘请的保荐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第4.4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4.13 保荐人应当自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十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
  4.14 保荐人、相关保荐代表人和保荐工作其他参与人员不得利用从事保荐工作期间获得的发行人尚未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五章 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第一节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5.1.1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申请其股票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5.1.2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后,应当及时向本所提出股票上市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核准其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的文件;
  (三)有关本次发行上市事宜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
  (六)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首次公开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全部股票已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托管的证明文件;
  (八)首次公开发行结束后,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九)关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情况说明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十)发行人拟聘任或者已聘任的董事会秘书的有关资料;
  (十一)首次公开发行后至上市前,按规定新增的财务资料和有关重大事项的说明(如适用);
  (十二)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股份持有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持股锁定证明;
  (十三)第5.1.5条所述承诺函;
  (十四)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和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全套发行申报材料;
  (十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的上市公告书;
  (十六)保荐协议和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十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八)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1.3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向本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5.1.4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5.1.5 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该部分股份。
  但转让双方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均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后,经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申请并经本所同意,可豁免遵守前款承诺。
  发行人应当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上述承诺。
  5.1.6 本所在收到发行人提交的第5.1.2条所列全部上市申请文件后七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并通知发行人。出现特殊情况时,本所可以暂缓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
  5.1.7 本所设立上市委员会对上市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本所根据上市审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
  第5.1.1条所列第(一)至第(四)项条件为在本所上市的必备条件,本所并不保证发行人符合上述条件时,其上市申请一定能够获得本所同意。
  5.1.8 发行人应当于其股票上市前五个交易日内,在指定媒体或者本所网站上披露下列文件:
  (一)上市公告书;
  (二)公司章程;
  (三)上市保荐书;
  (四)法律意见书;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应当备置于公司住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人在提出上市申请期间,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与上市有关的信息。

第二节 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


  5.2.1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办理公开发行股票或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事宜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
  (二)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全部发行申报材料;
  (三)发行的预计时间安排;
  (四)发行具体实施方案和发行公告;
  (五)相关招股意向书或者募集说明书;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2.2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涉及公开发行股票或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相关公告。
  5.2.3 发行结束后,上市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或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5.2.4 上市公司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申请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5.2.5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或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应当在股票或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五个交易日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有关本次发行上市事宜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三)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的上市公告书;
  (四)保荐协议和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五)发行结束后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登记公司对新增股份或可转换公司债券登记托管的书面确认文件;
  (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变动的报告(适用于新股上市);
  (八)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2.6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开发行股票或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五个交易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披露下列文件和事项:
  (一)上市公告书;
  (二)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事项。
  5.2.7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限售期届满,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时,应当在上市前五个交易日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发行结果的公告;
  (三)发行股份的托管证明;
  (四)关于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的说明;
  (五)上市提示性公告;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2.8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申请获得本所同意后,应当在上市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上市提示性公告。上市提示性公告应当包括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上市时间、上市数量、发行价格、发行对象等内容。

第三节 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



  5.3.1 上市公司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应当在上市前五个交易日以书面形式向本所提出上市申请。
  5.3.2 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前已发行股份的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有关股东的持股情况说明及托管情况;
  (三)有关股东作出的限售承诺及其履行情况的说明(如有);
  (四)上市提示性公告;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3.3 经本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有关股份上市前三个交易日披露上市提示性公告。上市提示性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时间和数量;
  (二)有关股东所作出的限售承诺及其履行情况;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5.3.4 上市公司申请股权分置改革后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应当参照第5.3.2条、第5.3.3条规定执行,本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3.5 上市公司申请向证券投资基金、法人、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份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配售结果的公告;
  (三)配售股份的托管证明;
  (四)关于向证券投资基金、法人、战略投资者配售股份的说明;
  (五)上市提示性公告;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3.6 经本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配售的股份上市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上市提示性公告。上市提示性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配售股份的上市时间;
  (二)配售股份的上市数量;
  (三)配售股份的发行价格;
  (四)公司历次股份变动情况。
  5.3.7 上市公司申请对其有关股东以及(原)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解除锁定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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