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6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8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省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40号 2010年8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省、自治区)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推动边境省区对外贸易发展,配合实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现就辽宁、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省、自治区,以下简称边境省区)货物贸易出口人民币结算核销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境外机构和个人办理跨境贸易项下人民币资金收付,可按规定在边境省区银行开立人民币结算账户。现有人民币边贸结算专用账户也可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的人民币资金收付。
二、边境省区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收到跨境贸易项下人民币收入时,银行可按规定直接为其办理入账手续。
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或个人境内人民币账户发生人民币收付款的,境内企业应当按照《
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汇发〔2010〕22号)的规定及参照《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非居民收付款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9〕85号)中有关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居民所发生外汇收付款的相关填报要求,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三、边境省区出口企业使用核销单的货物贸易出口按规定以人民币结算的,出口企业在收入人民币贷款时,应当办理核销专用信息申报,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中如实填写相应核销单号码,银行向其出具核销专用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