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院经审查并经审委会讨论后形成一致意见:认为本案讼争的仲裁裁决有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裁定不予执行。其理由如下:
1.仲裁庭裁决擎天公司将违反合作合同约定所获得利益返还合作公司属于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八条中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以及第(四)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规定的情形。理由是:一般而言,晋皓公司依据合作合同主张擎天公司违反合作合同,其仲裁请求应是擎天公司因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现晋皓公司请求将违反合作合同所得返还合作公司,权利主体是合作公司,在该仲裁活动中,晋皓公司仅是名义上的仲裁申请人,其行使的应是股东代表行为,实际的争议双方应该是合作公司与擎天公司。而合作公司与擎天公司之间并无仲裁约定,且合作合同仲裁条款并不约束合作公司,故本案讼争的贸仲裁决存有超裁的问题。
2.仲裁庭将两份合作合同均作为仲裁审理范围亦属于超裁行为。晋皓公司向贸仲申请立案时依据的是其持有的,未经备案的合作合同,后擎天公司抗辩称该合作合同系无效的合作合同,双方之间权利与义务应以登记备案的合作合同为准,仲裁庭以双方分别提交的合同文本中除个别条款有不同约定外,合同当事人、合作项目、仲裁条款等内容均完全相同,双方当事人在两份合同项下的争议为同一合作项目项下的争议为由,将两份合作合同均作为仲裁庭审理范围。虽然
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协议独立性,仲裁庭亦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两份合作合同均指向同一合作项目,但毕竟两份合同内容上存有差异,且该差别恰恰是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之一,仲裁庭应该依据晋皓公司提供的未经备案的合作合同,在确定其合同效力的基础上进行裁判,在晋皓公司立案时并未提供备案合作合同的情况下,仲裁庭将该份备案的合作合同作为仲裁审理的范围且作为裁决的依据,显然在程序上存有问题,属于超仲裁协议(未经备案的合作合同中的仲裁协议)范围审理。
五、我院的审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