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79号仲裁裁决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被申请人擎天公司提出异议称:
  1.仲裁庭错误地将无效的合作合同作为有效合同纳入审理范围。其一,晋皓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仲裁庭只能审理与合同无效相关的仲裁请求,但仲裁庭将该合同文本作为有效合同审理,无视生效判决,严重挑战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构成违背公共利益;其二,虽然无效的合作合同文本的仲裁条款有其独立性,但仲裁庭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只能审理一份附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否则构成审理范围的程序问题;其三,贸仲在受理案件时是根据两份合同其中之一受理的,两份合同的内容存在很大的差异,如仲裁庭需要将两个合同同时纳入审理范围,则需要征求当事人双方同意,但仲裁庭显然未取得同意,违反了仲裁规则以及相关法律。
  2.仲裁庭错误地受理要求仲裁协议以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仲裁请求。晋皓公司追加其他民事主体作为被申请人及对仲裁内容作相应修改被贸仲驳回后,又第二次提出变更仲裁请求,仅在被申请人名义处放弃了追加的其他民事主体,但仍然在仲裁请求事项中保留了由其他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
  3.仲裁庭错误地要求擎天公司对仲裁协议以外的合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合作公司并非合作合同一方当事人,合作公司在合作合同签订之时尚未成立,因此合作公司不是合作合同仲裁条款应该约束的当事人,晋皓公司无权代表合作公司对擎天公司提起仲裁。从程序上应由合作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晋皓公司代表合作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现仲裁裁决要求擎天公司将违反合作合同约定所获利益返还合作公司,属于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超裁。
  4.仲裁庭错误地剥夺擎天公司反驳晋皓公司主张的程序权利。
  5.贸仲和仲裁庭错误地偏袒晋皓公司,任意延长审理期限。
  6.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接受晋皓公司过迟提出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
  7.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剥夺擎天公司质证的权利。
  8.仲裁庭要求擎天公司承担70%的仲裁费用。
  9.贸仲违法收受晋皓公司多余的外地仲裁员的实际费用。
  10.仲裁案件纯属晋皓公司恶意缠讼。
  四、南京中院审查意见
  晋皓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本案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应比照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