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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79号仲裁裁决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后仲裁庭于2006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开庭通知,但晋皓公司再次提出延期开庭申请,仲裁庭将开庭时间延至2006年12月11日。2007年2月2日,晋皓公司向南京中院提起以南京市鼓楼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在南京市鼓楼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处的章程、合作合同文本的审批备案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批准备案其持有的合作合同文本。2007年2月12日,晋皓公司向贸仲申请中止仲裁程序。2007年3月14日,贸仲同意晋皓公司的申请,暂停仲裁程序。2007年4月29日,南京中院作出[2007]宁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晋皓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不予受理,裁定驳回晋皓公司的起诉。之后,晋皓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2007年9月10日,本院作出 [2007]苏行终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7年6月12日,仲裁庭恢复仲裁程序。仲裁庭分别于2007年8月9日、2008年1月11日进行了第二次与第三次庭审。庭后,仲裁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方案有差距,调解未能成功。仲裁庭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对于合同文本及审理范围,仲裁庭认为,双方分别提交的合作合同文本中除个别条款有不同约定外,合同当事人、合作项目、仲裁条款等内容均完全相同,双方当事人在两份合同项下的争议为同一合作项目项下的争议。因此,该两合同文本均属于仲裁庭审理范围。最终的仲裁裁决结果为:一、擎天公司应当将其违反合作合同约定所获利益人民币 20764704.59元偿付给合作公司;二、擎天公司应偿付晋皓公司因制止违约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348559元;三、驳回晋皓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用为人民币352399元和25386美元。其中,由晋皓公司承担30%,即人民币105719.70元和7615.80美元;由擎天公司承担70%,即人民币246679.30元和17770.20美元。由于晋皓公司已向仲裁委员会全额预交上述费用,冲抵仲裁费后,擎天公司应向晋皓公司支付人民币 246679.30和17770.20美元,以补偿晋皓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用。案件外地仲裁员实际费用为人民币26000元,全部由晋皓公司承担,此款已与晋皓公司向仲裁委员会预交的等额费用相冲抵。上述各项支付款项,擎天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三、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及抗辩意见
  申请人晋皓公司称:晋皓公司与擎天公司之间因合作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业经贸仲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7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已于2008年8月20日生效且现在早已超过裁决书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限,但被执行人拒绝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还应加倍支付自2008年 9月19日至全部履行义务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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