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概况
申请人:晋皓有限公司(英文名:JANFUL LIMITED,以下简称晋皓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花园道1号中国银行大厦28楼。
授权代表人:罗家良,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以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少鹏,该公司员工。
被中请人: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江苏软件园50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辛颖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德元,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周,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基本案情
2000年1月31日,晋皓公司与擎天公司为设立合作公司签订《关于合作设立南华擎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但最终到审批机关办理批准备案登记手续时改为《关于合作设立南华擎天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两份合同在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等处略有差别。双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就两份合同最主要争议的区别在于:晋皓公司向仲裁庭提供的合作合同中约定擎天公司应向合作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包括治安管理/国税申报软件、省级十家大客户名单),而擎天公司抗辩的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的合作合同约定由擎天公司向合作企业提供软件产品(包括MIS/管理数据库软件及十家印刷、加工业、商场中小型客户名单)。两份合同在争议的解决部分均约定了任何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应提交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进行仲裁。后双方在履行合作合同中产生争议。2004年4月晋皓公司向贸仲申请仲裁,后贸仲于 2005年1月1~8日做出编号为(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28号裁决,裁决擎天公司停止继续从事计算机软件及硬件和系统集成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2004年10月,擎天公司向贸仲申请仲裁,贸仲于 2005年4月29日做出编号为[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71号裁决,裁决终止合作合同,解散合作公司。
2006年4月6日,晋皓公司以未经审批备案的《关于合作设立南华擎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向贸仲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擎天公司在[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28号裁决生效后继续违约,擎天公司将违约所得人民币2000万元支付给合作公司。2006年7月6日,晋皓公司提交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申请其一变更被申请人为擎天公司、南京擎天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新加坡INFOTECH HOLDING SPTELTD.(以下简称新加坡公司)、英国SINOSOFT TECHNOLOGY PLC公司(以下简称英国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LONG CAPITAL INTERNATIONALLIMITED、英属维尔京群岛TELEWISEGROUPLIMITED、英属维尔京群岛TEAM UNITED INVESTMENTS LIMITED、英属维尔京群岛 JOINT ALLIED ENTERPRISES LIMITED(前述四家公司简称四家BVI公司)、辛颖梅、汪晓刚、张虹、刘飚;申请其二变更仲裁请求为:(1)确认擎天公司在[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28号裁决生效后继续违约,停止各关联公司与合作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冲突的所有业务。(2)确认擎天公司和软件公司所拥有的计算机软件系统及以后各升级版本的全部知识产权归还合作公司所有;停止擎天公司使用“擎天”和“skytech”商号及商誉并将其归还合作公司所有。(3)确认辛颖梅、汪晓刚、张虹和刘飚四人在英国公司的股权,归还合作公司所有。 (4)擎天公司和软件公司将违约所得 5551998美元支付给合作公司(2005年9月30日之前部分)。擎天公司将违约所得1680000元人民币支付给合作公司(2005年9月30日之后的部分)。辛颖梅、汪晓刚、张虹和刘飚将历次股权转让溢价收入1140000英镑支付给合作公司。(5)擎天公司赔偿申请人的预期利润损失和为制止违约行为已发生的费用1712362人民币及随此次变更仲裁请求而增加的律师费、取证费用。(6)擎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7)软件公司、新加坡公司、英国公司、四家BVI公司、辛颖梅、汪晓刚、张虹以及刘飚对以上(4)、 (5)、(6)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7月26日,擎天公司向贸仲提交了对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之评述,提出晋皓公司增加被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的变更,均明显不属于贸仲受理范围。2006年8月1日,贸仲制发了 [2006]中国贸仲京字第07272号函,其称合作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仲裁庭审理范围限于合同双方,即晋皓公司与擎天公司。晋皓公司要求增加的11个被申请人不是合作合同的当事人,其之间无仲裁协议,因此,晋皓公司要求增加的11个被申请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仲裁庭的审理范围,故本案被申请人不变,仍为擎天公司。至于擎天公司是否应因其股东或关联公司的同业竞争行为对晋皓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属于仲裁庭通过实体审理加以判断的问题,如有必要,将由仲裁庭在裁决书中作出认定。2006年8月7日,晋皓公司提交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变更仲裁请求为:(1)确认擎天公司在(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28号裁决生效后继续违约;请求裁决停止擎天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合作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冲突的所有业务。(2)请求裁决擎天公司将其关联公司拥有的计算机软件系统及以后各升级版本的全部知识产权划给合作公司所有;停止擎天公司使用“擎天”和“skytech”商号及商誉并将其归还合作公司所有。(3)请求裁决擎天公司将因其违约行为而致合作公司所受之利益损失归还或赔偿给合作公司。具体包括:擎天公司及软件公司2005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润 5551998美元;擎天公司2005年9月30日之后的营业收入1680万元人民币;辛颖梅、汪晓刚、张虹、刘飚四人在英国公司的股权;辛颖梅、汪晓刚、张虹、刘飚历次转让股权的溢价收入722014405元人民币;辛颖梅出让英国公司股票的收入114万英镑。(4)擎天公司赔偿申请人为制止违约行为已发生的费用1712362元人民币及随次变更仲裁请求而增加的律师费、取证费用等。(5)擎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