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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7日)修改

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
 (1988年5月28日 民[1988]安字18号)


  近年来,部队和地方一些单位反映,对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有些具体问题,现有政策规定不够明确,给办理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和接收安置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为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保证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正在服现役的义务兵,凡符合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五项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应予接收,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二、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义务兵,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
  (一)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明显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的;
  (二)入伍后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满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三)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考验期满后不宜继续留队服现役的;
  (四)被处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五)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
  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的义务兵,由批准机关作出书面决定,办理退伍手续,由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负责接收。家居城镇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犯过失罪者除外),交街道办事处,按待业人员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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