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行为人对他人期货账户的交易具有实际控制关系:
(一)行为人作为他人的控股股东,即行为人的出资额占他人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他人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行为人作为他人的开户授权人、指定下单人、资金调拨人、结算单确认人或者其他形式的委托代理人;
(三)行为人作为他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或者行为人与他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一致的;
(四)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配偶关系;
(五)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关系,且对他人期货账户的日常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
(六)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融资安排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对他人期货账户的日常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
(七)行为人对两个或者多个他人期货账户的日常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
(八)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具有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实际控制他人期货账户或者期货账户被他人实际控制)的开户人应当通过开户期货公司会员主动向交易所申报相关信息,并填写《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申报表》(附件一).
第五条 实际控制关系发生变更时,开户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开户期货公司会员主动向交易所申报相关信息的变更情况。
第六条 交易所在日常监控中发现具有疑似实际控制关系且尚未申报的账户,可以通过相关期货公司会员向开户人进行书面询问。
如果开户人承认存在实际控制关系,交易所可以要求其按照正常流程进行申报。
如果开户人否认存在实际控制关系,交易所可以要求其进行说明,提供相关资料,并签署《合规声明及承诺书》(附件二)。交易所对相关说明材料进行审核后,对于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确不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交易所对相关账户进行正常管理;对于事实不清楚、理由不充分的,交易所将相关账户列入重点监控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