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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商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离岛免税店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企业法人。其经营主体可为单一股东或多元股东,可采取参股、合作等方式经营离岛免税店,具有免税品经销资格的企业必须对离岛免税店绝对控股。
  第七条 设立离岛免税店,由具有免税品经销资格的经营主体提出申请,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商务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经营主体提出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主体合作协议(包括各股东持股比例、经营主体业务关联互补情况等。独资设立免税店除外);
  (二)经营主体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性质、营业范围、生产经营,资产负债等方面);
  (三)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设立离岛免税店所涉及的经营场所选址、机场隔离区购物提货场所等初步意向性协议或安排。
  第八条 具有免税品经销资格的经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和各项税费,无不良记录(新设企业除外);
  (三)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已经批准设立的离岛免税店不得以设立分店、分柜台,不得以通过变更营业场所地址、面积等手段,擅自扩大免税品经销区域。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离岛免税店,如发生经营主体新增或退出、经营主体持股比例变化;变更营业场所地址、面积;需暂停、终止或恢复经营离岛免税购物业务等情况,应报经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商务部核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离岛免税店,应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免税店建设并开始营业。
  第十二条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商务部应加强相互联系和信息交换,并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加大监管力度,对离岛免税店工作实施有效管理。
  第十三条 离岛免税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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