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向交易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
(十)在结算协议有效期间,擅自终止为交易会员结算;
(十一)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者终止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等措施。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会员或者客户具有下列违反风险控制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利用分仓等手段,规避交易所的持仓限额,超量持仓;
(二)未按照交易所规定履行大户报告义务;
(三)会员未按照规定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四)违反风险警示制度有关要求;
(五)违反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制度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会员、客户、信息服务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信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会员未将交易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二)未经交易所授权,擅自发布、传输和传播交易所信息;
(三)未经交易所授权,擅自出售、转让或者转接交易所信息;
(四)未经交易所授权,将交易所信息用于信息经营协议载明用途之外;
(五)未经交易所授权,擅自对交易信息进行增值开发或者未履行约定的增值开发成果备案义务;
(六)发现传输或者传播的交易信息内容有错误,未按照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