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违反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有关规定;
(十二)未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
(十三)伪造、涂改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
(十四)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结算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保证金;
(二)交易结算会员私下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三)未按照规定向交易所足额缴纳结算担保金;
(四)任用不具备结算交割员资格的人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五)结算交割员未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六)在申请结算交割员资格时采取虚假、欺骗和不正当手段;
(七)伪造、涂改、借用结算交割员证件;
(八)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结算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受托为交易会员结算,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违反规定受托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二)未与交易会员签订结算协议,或者未将结算协议向交易所报备,自行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三)未对交易会员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
(四)允许交易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开仓交易;
(五)向交易会员收取的最低结算准备金低于交易所规定标准;
(六)向交易会员收取的保证金低于交易所保证金标准;
(七)挪用交易会员保证金,或者违规划转交易会员保证金;
(八)未对交易会员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