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利用席位窃取商业秘密或者破坏交易所系统;
(五)私下转包、转租或者转让席位;
(六)违反交易所应急交易厅管理规定;
(七)违反交易所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交易所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支付50万元以下惩罚性违约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支付违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惩罚性违约金。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交易所可以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条 会员具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未按照规定向客户揭示风险;
(二)向客户做获利保证或者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
(三)未按照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或者未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五)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六)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交易所;
(七)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交易会员委托或者未按照交易会员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二)未将交易会员的交易指令下达到交易所;
(三)向交易会员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四)违反交易所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会员或者客户有下列影响期货交易价格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