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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2010)


  鉴定结论应当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认可的鉴定单位做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涉嫌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违规后果进一步扩大,保障处理决定的执行,交易所可以对被调查人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暂停受理申请开立新的交易编码;

  (二)限制入金;

  (三)限制出金;

  (四)限制开仓;

  (五)降低持仓限额;

  (六)提高保证金标准;

  (七)限期平仓;

  (八)强行平仓。

  采取前款第(一)至(五)项临时处置措施,可以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其他临时处置措施由交易所董事会决定,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七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在日常检查和立案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

  违反前款规定的,交易所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章 违规违约处理

  第十八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会员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以欺骗手段获取会员资格或者在资格变更中具有违规情形;

  (二)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交易所履行报告义务;

  (三)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

  (四)违反交易所会员联系人制度规定;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六)违反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会员或者客户具有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为未按照规定履行开户手续的客户进行期货交易;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客户办理开户手续;

  (三)违反交易指令和交易编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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