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应如何执行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9月20日请示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89年11月17日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9月20日请示:
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10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七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均不得与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相抵触,应当执行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
二、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增加对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行为罚款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六条限制乡级人民政府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分别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五条和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相抵触,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上述意见是否妥当?